(2016)赣0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陆晓初、窦玲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晓初,窦玲,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国盛,朱忠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陆晓初,男,195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异议人(被执行人):窦玲,女,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异议人(被执行人):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法定代表人:窦玲。申请执行人:黄国盛,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朱忠发,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国盛与被执行人窦玲、朱忠发、陆晓初、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窦玲、陆晓初、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窦玲、陆晓初、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称,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执行的(2015)洪中执字第547号执行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没有执行管辖权,应依法中止执行,将该案移送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6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黄国盛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洪中执字第547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5)洪中执字第54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窦玲、朱忠发、陆晓初、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黄国盛履行还款义务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向异议人窦玲、陆晓初、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15)洪中执字第547号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于2015年12月31日签收。异议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于当天立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向异议人窦玲、陆晓初、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15)洪中执字第547号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于2015年12月31日签收,异议人应当于2016年1月11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但当事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对异议人主张的本院对该案没有执行管辖权,且应依法中止执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 珂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代理审判员 王财斌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诗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