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夏国林与程永福、江胜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林,程永福,江胜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44号原告夏国林,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程永福,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江胜杰,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赵晖,男,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国林与被告程永福、江胜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佳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学元、人民陪审员曾诚参审的合议庭,书记员徐骏武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斌、被告江胜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林诉称,2014年6月,被告程永福在南县浪拔湖镇两太村承包了工程,需要车辆为该工程运送土方,后原告经被告江胜杰介绍承接了该项业务。同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运费进行结算,因被告程永福无力支付运费项,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运费25000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江胜杰自愿为被告程永福的该笔欠款进行担保,并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程永福、江胜杰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运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永福未到庭亦未予答辩。被告江胜杰辩称,为被告程永福的该笔工程运费欠款25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现在保证期限已过,故认为被告江胜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夏国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程永福欠原告运费25000元,同时证实了被告江胜杰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江胜杰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江胜杰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程永福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夏国林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程永福欠款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因被告程永福在南县浪拔湖镇两太村承包了工程,需要车辆为其工程运送土方。原告夏国林经被告江胜杰介绍承接了该项运送土方的业务,并口头约定待土方运送完毕后结清运费。后原告按期完成了运送土方的任务,但被告程永福却未支付运费。同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程永福对工程运费进行结算,被告程永福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程永福今欠到(南县浪拔湖两太村项目回填土方拉土车老板夏国林)运费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今欠人程永福”。同年12月14日,因原告找被告程永福催要欠款未果,便找到被告江胜杰,被告江胜杰表明自愿为被告程永福的该笔工程运费欠款提供担保,并在该欠条下方写明“开工前付清,大约在2015年4月底前,担保人、证明人:江胜杰”。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程永福亦认可江胜杰为该欠款提供担保之事。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程永福向原告夏国林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载明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可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责任。现原告夏国林已按约向被告程永福履行了运送土方的义务,而被告程永福未按期支付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程永福支付拖欠工程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胜杰自愿为该笔工程运费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胜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并约定了运费的给付时间为2015年4月底前,被告程永福亦知晓该担保行为,故应认定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债务的履行期。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夏国林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被告江胜杰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江胜杰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国林工程运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夏国林要求被告江胜杰连带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程永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程永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佳伟审 判 员 符学元人民陪审员 曾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骏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