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6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X与被告申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513号原告张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XX,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X与被告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告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3年3月28日,其与被告申XX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分别于2013年3月份和2014年5月份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弥补,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申XX离婚。被告申XX辩称,原告张X起诉离婚的原因不属实,双方并非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次怀孕导致双侧输卵管切除,无法生育。原告张X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事由,请求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28日,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7月9日,申XX因宫外孕到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申XX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2014年4月15日,申XX再次因宫外孕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申XX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2014年5月份,张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后张X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份,张X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张X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X婚前财产有家具一套、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和床一张。被告申XX婚前财产有被子六床、饮水机一台和梳妆台一张。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自2014年以来,原告张X已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现状,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张X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被告申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次宫外孕造成双侧输卵管切除,生活上存在一定困难,离婚时原告张X应当给予被告申XX适当帮助。经济帮助金额可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酌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X与被告申XX离婚。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三、原告张X给以被告申XX一次性经济帮助费用3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