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案外人江存华与贺可孝、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可孝,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81执异3号案外人江存华。申请执行人贺可孝。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50216-2,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法定代表人周洪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淑兰,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军。委托代理人詹秋楠,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贺可孝与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江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划扣了鑫隆公司的工程款,案外人江存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存华称,江军是法院划扣的140万元售楼款的原所有权人,鑫隆公司只是该笔款项的保管人。江军同意用该售楼款抵债给江存华,江存华因江军的抵债行为取得了该笔款项的所有权,鑫隆公司对法院划扣的140万元存款不享有所有权。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江存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银行帐户交易明细4张。证明江军向其借款108.3万元。2.江军与江存华的抵帐协议1份。证明江军同意用鑫隆公司保管款中的140万元来抵顶其108.3万元的欠款。3.开发管理责任书。证明共青农场幸福家园项目是由江军自投资金开发的。经审理查明,贺可孝与鑫隆公司、江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2]垦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军给付贺可孝工程款562.21万元,利息173.22万元;鑫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洪军及会计周洪霞向法院提供,在工商银行周洪霞名下6212260906001989597帐号上有140万元存款,是鑫隆公司共青农场项目部的工程尾款。2016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黑81执12号执行裁定书,划扣了鑫隆公司的这笔银行存取。本院认为,案外人江存华向本院提交的抵债协议,虽然能证明江军同意用鑫隆公司保管款中的140万元来抵顶其108.3万元的欠款,但是鑫隆公司并未将此款交付给江存华,因此,江存华并未取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关于“银行存款以金融机构登记的帐户名称来确定权利归属”的规定,本院划扣的140万元银行存款,系登记在周洪霞名下,而周洪霞证实,此笔款项为鑫隆公司共青农场项目部的项目款。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存华的异议申请。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恩良审判员 韩 冬审判员 孙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