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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丽与孙强、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孙强,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03号原告朱丽,女,汉族,1974年12月29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朱裕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强,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邱兵,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朱丽诉被告孙强、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及委托代理人朱裕华,被告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孙强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借期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被告邱兵自愿承诺同意为孙强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若届期孙强未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邱兵自愿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被告不守信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兵辩称:这个钱是孙强借的,不是我借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孙强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为6个月,当日被告孙强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丽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期6个月,由邱兵担保,如若不还邱兵愿承担。”双方签字捺印,被告邱兵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强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邱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邱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孙强向原告朱丽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孙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强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言明由“邱兵担保,如若不还邱兵愿承担。”可见被告邱兵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被告孙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原告债务时,被告邱兵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孙强逾期还款,原告朱丽可以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强尚欠原告朱丽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孙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清偿此款。二、被告孙强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三、在对被告孙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原告债务时,由被告邱兵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603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773元,由被告孙强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廷庆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江灵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