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身份证号码:×××00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0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列青、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分别于2015年11月14日晚上、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容留吸毒人员曾任雄在其租住的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新民路1号某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17日晚,公安民警依法检查被告人何某租住的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新民路1号3栋601房,当场查获被告人何某及吸毒人员曾任雄,起获吸毒工具自制水烟壶一个,锡纸三条。经现场检测,何某、曾任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英德监狱(2014)英狱字第462号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曾任雄、朱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龙归派出所制作的韶武公(龙)勘(2015)0075号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毅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国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