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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俊与李冲、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李冲,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13号原告:张俊。委托代理人:傅常葆,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冲。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西北角。法定代表人:谢皆志,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孝銮,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因与被告李冲、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傅常葆,被告李冲和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孝銮、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诉称:2015年1月19日20日40分许,原告驾驶皖L×××××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灵璧县海螺水泥厂南侧交叉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李冲驾驶的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赣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超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李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00多天,花费医疗费10多万元。因伤及脑部,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需部分护理依赖。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61813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冲和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李冲系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两被告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异议,也认可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皖L×××××(赣K×××××挂)已在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也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付,剩余损失按照责任认定李冲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2万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未产生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工资,即使产生误工费,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不予认可;本案是同等责任,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日40分许,原告张俊驾驶皖L×××××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灵璧县海螺水泥厂南侧交叉口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由被告李冲驾驶的皖L×××××(赣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超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俊和李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9天,因伤情较重,于2015年1月28日转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第1、2肋骨及肩胛骨骨折、外伤性精神病。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2015年3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医嘱:继续治疗精神症状。出院当天原告转至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老年精神科继续住院治疗90天,2015年6月2日出院,医嘱:院外坚持按时按医嘱服药,请勿随意增减药物剂量……出院后需专人看护患者,严防肇事肇祸……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8963.07元,其中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万元。2015年9月1日,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及智力缺损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9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俊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5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2015年10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张俊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张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张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张俊后续治疗费用暂需13613.00元。两次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6600元。另查明,原告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灵璧县分公司职工。原告共兄妹三人,需扶养人共三人,父亲张士平,1950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张月侠,1961年5月5日出生,女儿张弘扬,1998年6月15日出生。还查明,李冲系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皖L×××××(赣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的主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冲和张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本次事故致张俊受伤住院,原告张俊有权就相关损失,主张损害赔偿。经认定张俊和李冲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责任比例为50%:50%。因李冲驾驶的机动车已在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李冲进行赔偿。因李冲系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963.0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确定。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予以扣除的依据和具体数额,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原告共住院133天,原告要求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赔偿30元/天×133天=399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3、护理费394789.88元。原告住院133天,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和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4.36元/天标准计算为104.36元/天×133天=13879.88元。原告因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出院医嘱:××患者,严防肇事肇祸”,说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陪护。后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护理费的50%。定残后的护理费为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91元/年×20年×50%=380910元,合计394789.88元。原告主张赔偿769965元,没有依据,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99356元。经鉴定原告九级伤残,非农业户口,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38656.8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女儿张弘扬,1998年6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6周岁,应计算至18周岁,计算2年。原告主张张弘扬的抚养费为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2年÷2×20%=3221.40元,予以支持;父亲张士平,1950年11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4周岁,母亲张月侠,1961年5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3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和20年,原告兄妹三人,主张应赔偿扶养费16107元/年×(16+20)年÷3人×20%=38656.8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1878.20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事故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对其本人及家庭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应当给予精神抚慰。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主张赔偿10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7、交通费1500元。原告住院、转院治疗,苏皖两地往返,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2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8、后续治疗费13613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院外坚持按时按医嘱服药,鉴定机构据此对原告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为13613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9、鉴定费6600元。原告为确定赔偿标准进行鉴定,鉴定费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680690.15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399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赔偿误工费49264元,原告仅提供用人单位的证明一份,未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和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单位确已停发其工资,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费损失4926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赔偿住宿费6650元,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也未对住宿费的产生进行合理解释说明,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100万元)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余下各项损失(鉴定费除外)277045.08元,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97045.08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3300元。鉴于诉前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后,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应为16700元,故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应扣除16700元,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合计还应赔偿原告380345.08元。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还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1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380345.08元;二、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俊鉴定费33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张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张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90元,原告张俊负担1383元,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998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婷(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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