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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徐升苗与孙琴波、何靖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升苗,孙琴波,何靖虎,李永军,濮丽萍,刘顺绿,孙志金,俞宝娣,盛丽军,方伟群,杭州天欣能源有限公司,桐庐彩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32号原告:徐升苗。委托代理人:赵军良、朱一潇,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琴波。委托代理人:俞孔珂,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靖虎。被告:李永军。被告:濮丽萍。被告:刘顺绿。被告:孙志金。被告:俞宝娣。被告:盛丽军。被告:方伟群。被告:杭州天欣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萍。被告:桐庐彩丽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丽军。原告徐升苗诉被告孙琴波、何靖虎、李永军、濮丽萍、刘顺绿、孙志金、俞宝娣、盛丽军、方伟群、杭州天欣能源有限公司、桐庐彩丽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29日,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升苗的委托代理人朱一潇及被告孙琴波的委托代理人俞孔珂、濮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靖虎、李永军、刘顺绿、孙志金、俞宝娣、盛丽军、方伟群、杭州天欣能源有限公司、桐庐彩丽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升苗起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孙琴波、何靖虎、李永军、濮丽萍、刘顺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8%。被告孙志金、俞宝娣、盛丽军、方伟群、杭州天欣能源有限公司、桐庐彩丽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孙琴波的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的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归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请求判令:1、被告孙琴波、何靖虎、李永军、濮丽萍、刘顺绿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0元(按月利率1.8%暂从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孙琴波、何靖虎、李永军、濮丽萍、刘顺绿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孙志金、俞宝娣、盛丽军、方伟群、杭州天欣能源有限公司、桐庐彩丽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升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孙琴波、何靖虎、李永军、濮丽萍、刘顺绿借款及被告孙志金、俞宝娣、盛丽军、方伟群、杭州天欣能源有限公司、桐庐彩丽服饰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文件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孙琴波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在2015年8月至11月,每月支付过30000元用于返还借款。被告孙琴波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濮丽萍口头答辩称:被告孙琴波是还过钱,是我拿去还的。被告濮丽萍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何靖虎、李永军、刘顺绿、孙志金、俞宝娣、盛丽军、方伟群、杭州天欣能源有限公司、桐庐彩丽服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琴波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但还过120000元。证据2,收费过高,且没有支付凭证。被告濮丽萍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清楚。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孙琴波、何靖虎、李永军、濮丽萍、刘顺绿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徐升苗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分。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因逾期本息及违约责任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通过银行打入孙琴波工商银行番禺锦绣支行账户,账号62×××14。担保人愿意在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指定的账户。被告孙琴波、何靖虎、李永军、濮丽萍、刘顺绿至今未付分文,被告孙志金、俞宝娣、盛丽军、方伟群、杭州天欣能源有限公司、桐庐彩丽服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孙琴波、何靖虎、李永军、濮丽萍、刘顺绿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琴波、何靖虎、李永军、濮丽萍、刘顺绿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被告孙志金、俞宝娣、盛丽军、方伟群、杭州天欣能源有限公司、桐庐彩丽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字或盖章,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应按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琴波、濮丽萍抗辩称返还过借款120000元,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琴波、何靖虎、李永军、濮丽萍、刘顺绿返还原告徐升苗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从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琴波、何靖虎、李永军、濮丽萍、刘顺绿支付原告徐升苗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志金、俞宝娣、盛丽军、方伟群、杭州天欣能源有限公司、桐庐彩丽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升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被告孙琴波、何靖虎、李永军、濮丽萍、刘顺绿、孙志金、俞宝娣、盛丽军、方伟群、杭州天欣能源有限公司、桐庐彩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 判 长  游荣华审 判 员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