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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敬祖诉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敬祖,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人民政府,张绍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广杰。委托代理人刘敏。委托代理人于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波。委托代理人龚雪松。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绍英。委托代理人李永侠。上诉人李敬祖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太行初字第00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敬祖,被上诉人太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刘敏,被上诉人太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雪松、刘永利,被上诉人张绍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敬祖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4月18日,张绍英抢走其证明材料,并对其辱骂,而太和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太和县公安局对张绍英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人民政府赔偿其名誉损失。一审法院查明:李敬祖与张绍英因为高庙镇高姜路路边土地上树木所有权发生纠纷。2015年4月18日晚,李敬祖到同村村民李夫俊家中,让李夫俊为其出具证明材料。张绍英闻讯后到李夫俊家中,与李敬祖发生争执,后双方到高庙派出所处理。太和县公安局在经过调查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太公(高)不罚决字(2015)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绍英不予行政处罚。李敬祖不服,向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9月10日,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太复字(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李敬祖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太和县公安局经过调查,未发现张绍英有违法事实的行为,该局作出的太公(高)不罚决字(2015)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敬祖的诉讼���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敬祖的诉讼请求。李敬祖上诉称:太公(高)不罚决字(2015)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太和县公安局答辩称:1、李敬祖控告张绍英对其进行侮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该局做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决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和县人民政府答辩: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太和县公安局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敬祖的上诉。张绍英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和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依据有:1、对张绍英询问笔录;2、对李夫俊的询问笔录;3、对李秀珍的询问笔录;4、户籍证明;5、土地纠纷处理意见;6、受案登记表;7、处罚告知书;8、不予处罚决定书;9、送达证;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五条。以上证据证明该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受理通知书;2、复议答复通知书;3、复议决定;4、送达回执;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李敬祖在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太和县公安局太公(高)行罚决字(2015)第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复字(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李夫成等人的书面证明。证明李敬祖的主体资格,其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被太和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的事实及其与张绍英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和树木都属于李敬祖。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太和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太和县公安局经过调查,未发现张绍英有违法事实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李敬祖请求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人民政府赔偿其名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敬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耿牛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琳琳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