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永媚与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媚,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朱永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京。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原告朱永媚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菊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映青、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媚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关联企业丽水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丽水市莲都区城东路6号中央公馆G02号商铺,同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所购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约定了每年的租金。2013年办理房产证时经权利登记机关实测,商铺面积为117.73平方米(合同为102.56平方米),租金按照新的实测面积相应增加。2013年10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房租,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应当支付222000元加上增加的商铺面积15.17平方米房租每年6600元,计228600元,实际只支付房租187165元,尚欠41435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5个季度租金277500元加上2015年增加的商铺面积15.17平方米房租6600元,计284100元。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各项房租共计32553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同时,原告了解到被告实际上已经将上述商铺转租给其他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25535元(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从2016年1月1日起解除原、被告《租赁协议》。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产权证、租赁协议、照片一组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承租房屋后,自2013年10月起未能依约支付房屋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参照合同标准支付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永媚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就坐落在丽水市城东路1号中央公馆G02号商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永媚房屋租金325535元(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朱永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英审 判 员 林映青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