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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余昌永与余光、余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永,余光,余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44号原告余昌永,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瑶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卢伟,男,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女,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光,男,1977年6月3日出生,瑶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现在平南监狱服刑。被告余春,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现在平南监狱服刑。原告余昌永诉被告余光、余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永的委托代理人李妮容、被告余光、被告余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昌永诉称,2015年2月23日18时,被告余光、余春等人与原告余昌永、余周、余昌东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余光持水果刀,被告余春持菜刀将余昌永、余昌东、余丕锋、以及前来劝架的余昌林砍伤,导致余昌永头部被砍数刀,腹部被刺穿,余昌东的头部被砍伤,余丕锋的右前臂被砍伤,余昌林的右臀部被刺伤。经平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技术室鉴定,余昌林、余昌东、余丕锋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余昌永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委托的法医鉴定,原告余昌永受伤致残九级。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8625.1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44天=4400元;3、护理费75元/天×44天×2人=6600元;4、误工费75元/天×134天=10050元,伤残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0946.7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210946.7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平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故意伤害以及原告受伤程度的情况;3、××证明书、病历副页、平南县思旺镇中心卫生院专用处方笺,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发票联、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药费情况;5、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字第414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等级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7、鉴定费发票联,证明原告因申请伤残鉴定而使用费用;8、中国农业银行金流水,证明原告长期在广东工作收入情况;9、工作牌,证明原告在广东工作生活。被告余光、余春辩称,两被告没有故意伤害原告,故被告均不用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职权调取两份证据:1、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两被告家属余昌天赔偿原告损失的赔偿金凭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余春、余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颁发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被告余春、余光砍伤原告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中的病历副页、××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均有平南县人民医院的盖章或医师的签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但平南县药材公司出具的两份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两份发票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作出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有鉴定许可证,鉴定人也有执业证,且该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也具有客观性、公正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中,原告因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均有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9,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无法证实其是否长期在广东生活、工作以及其工作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3日18时,被告余光、余春等人在平南县国安乡甘雅村三雅屯余明住宅傍边,与同村的余昌永、余昌乐等人因为陈年积怨而产生口角演变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余光持水果刀、被告余春持菜刀将原告余昌永砍伤:1、造成原告余昌永腰1椎压缩性骨折;2、腹部开放性刀伤—胃穿孔;3、左额部刀伤并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内板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4、手背刀伤。原告余昌永因伤住院治疗44日,医院遗嘱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经平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技术室鉴定,余昌永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2日,原告就其伤残提出申请鉴定,2015年7月8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字第414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昌永本次损伤腹部及腰椎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余光、被告余春将余昌永、余丕锋、余昌东、余昌林砍伤,且是被告余光将原告余昌永的腹部刺伤。两被告的亲属于2015年4月2日替两被告赔偿20000元给原告余昌永。再查明:原告余昌永住平南县国安乡甘雅村三雅屯16号,属农村居民。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健康权?二、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四、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健康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余春、余光因为和原告余昌永陈年积怨而产生口角演变打斗,随后两被告将原告余昌永砍成重伤,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二、关于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因积怨与原告发生口角演变斗殴,并将原告砍成重伤,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和两被告积怨而发生口角演变斗殴,原告的行为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以及医疗发票证实其住院治疗的费用为56527.1元,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58625.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原告因伤残住院44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每天的住院伙食费为100元,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费为4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天数应以原告住院实际天数44日计算;护理人数方面,由于医疗机构没有明确的护理人员的人数,按照规定,原则上护理人员应为一个人;护理费标准方面,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作以及收入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应以74.17元/日计算(27071元÷365日),故原告护理费应为74.17元/日×44日=3263.48元,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6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该按住院天数44天加上医院遗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即134日;关于原告收入情况,原告称事发时其在广东工作生活,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收入标准应以74.17元/日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74.17元/日×134天=9938.78元,原告请求100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平南县国安乡甘雅村农村居民,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连续在广东省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计算,即7565元×20年×20%=30260元。原告请求12077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作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方面:应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107元为准,故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方面,两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伤残,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5996.36元。四、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两被告内部责任分担问题:由于原告腹部受伤是被告余光单独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故被告余光责任较大,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春责任较小,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余光、余春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认由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合计损失为105996.36元,先由原告承担20%责任即21199.27元,剩余的损失84797.09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又因被告家属已赔偿原告20000元,故两被告尚应赔偿64797.09元给原告。再根据两被告内部责任分担,被告余光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4797.09元×60%=38878.25元;被告余春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4797.09元×40%=25918.84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光赔偿原告余昌永的损失38878.25元,被告余春赔偿原告余昌永的损失25918.8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余昌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余光承担432元,被告余春承担3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6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永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爱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