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981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1年6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2月16日共同生育女孩陶某甲,陶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暴力,且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陶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2月16日共同生育女孩陶某甲,陶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此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吵打,引发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社会事务办证明、原被告女儿陶某甲的身份信息、(2012)宁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开庭笔录、宁乡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宁乡县公安局金洲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长沙市法律援助咨询案件呈报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此次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改善沟通方式,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秀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