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倪良元与董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良元,董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732号原告倪良元。委托代理人李铭心,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胜。原告倪良元与被告董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良元及其委托人理人李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良元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胜未有答辩。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25日《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本欠条殷房子装修款项7万3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还清作此为凭证异世两份。甲方:董胜(签名),乙方:倪良元(签名),日期2015年2月25日”。该欠条背面写有“倪要去1万。2015年5月13日,董胜”2、《欠条》一份,主要内容:“鉴于倪良元为我修房子,工程款73000(柒叁仟元整)。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还清。后来因资金问题于2015年4月18日还清,后来在2015年5月13日还有63000元未还(大写,陆万叁仟元整)。欠款人:董胜,身份证号码320XXXX34”。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2014年,原告为被告位于常熟市漕泾新村4区12幢201室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装修工程款总计为7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4月18日还清。但被告仅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10000元,余款63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被告董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装修款63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董胜结欠原告倪良元装修款63000元,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良元装修款63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倪良元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保全费660元,合计1348元,由被告董胜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宇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