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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严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严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493号原告: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B座东楼1703室,组织机构代码69414236-0。法定代表人:刘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龙,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柯达,该公司风险经理。被告:严慧,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竞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振小贷公司)诉被告严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李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振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龙、柯达,被告严慧的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刘竞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振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在有效期间内向被告授信额度300万元,被告以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房产为提供最高限额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8日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执行月利率18.666‰,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结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双方又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被告在贷款展期期限内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3日还款2万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10万元;2015年3月13日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13日还款10万元;2015年5月13日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13日还款258万元;被告同时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仅还款2万元本金,下欠款项仍未能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8万元及利息460305.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之后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的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严慧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和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扣减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且在贷款展期内的利息高于双方约定的标准。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1月13日前的全部利息。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被告已经支付了199666.4元的利息。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内的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而这段时间银行利率下调,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也应当有相应的调整;2、贷款展期期满后的利率应当按照月利率18.666‰的标准计算,不应按2%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安振小贷公司与严慧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S2014-1-022号《综合授信合同》和编号为D2014-1-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安振小贷公司向严慧提供授信额度300万元,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严慧以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房产为授信额度期间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8日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2014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1-042的《借款合同》,约定安振小贷公司提严慧提供3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执行月利率18.66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结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安振小贷公司向严慧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时,因严慧还款困难,经安振小贷公司同意,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又签订了编号为Zq2014-1-042《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在贷款展期期间内,严慧承诺在按期支付利息的同时,按下列计划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3日还款2万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10万元,2015年3月13日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13日还款10万元,2015年5月13日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13日还款258万元。严慧在合同履行期间仅归还部分利息和2万元本金。安振小贷公司对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8.666‰计算,对合同期满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严慧仍欠安振小贷公司本金298万元,拖欠利息460305.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网银业务回单、《贷款展期协议》,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安振小贷公司与严慧签订的《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以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严格遵守。严慧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此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振小贷公司在严慧合同期满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按该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严慧拖欠本金298万元、利息460305.7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至于严慧抗辩展期期间的利息应按银行利率的变化予以浮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18.666‰是固定值,并非是浮动值,故此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安振小贷公司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对被告严慧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为300万元,安振小贷公司在此限额范围内对该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万元、利息46030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若被告严慧未能在上述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被告严慧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在最高额300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严慧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