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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曹阳光与沈国杰、陆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光,沈国杰,陆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曹阳光。被告:沈国杰。被告:陆生平。原告曹阳光为与被告沈国杰、陆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国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陆生平对被告沈国杰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沈国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日30%支付违约金;被告陆生平自愿为被告沈国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国杰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陆生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沈国杰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国杰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生平自愿为被告沈国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生平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阳光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陆生平对被告沈国杰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陆生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国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