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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4064号原告:郭某某,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退休工人,住石嘴山市。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陈某甲,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退休工人,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银川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200000元×24%÷12个月×10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合计2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陈某甲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且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月息2分,按月付息,即每月1日付息;抵押物品为20头大奶牛,抵押物品折算方式为随行就市;被告陈某甲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在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一直推拖不予偿还。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陈某甲辩称,1.被告陈某甲确实进行了担保,但担保是有前提条件的,王某某要用20头牛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陈某甲才提供担保,否则是不会给担保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被告陈某甲担保的本意和能力;2.被告王某某的牛还在牛圈,抵押物存在,借款人有资产,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先偿还借款,不能先判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是2%,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4%,请求驳回其利息支付请求及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4.原告不对抵押物进行监管,造成抵押物被抢走或消灭,属于其未尽到抵押权人的责任,其过错行为给被告陈某甲加大了担保责任的风险。如因抵押物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灭失,被告陈某甲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款协议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数额:200000元;利息:2%;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2016年10月31日;抵押物品:奶牛20头等。被告陈某甲在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此后,被告王某某曾向原告郭某某支付2个月的借款利息8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00000元,未予偿还,应予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2%,被告王某某亦认可为月息2%,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自认被告王某某曾向其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0000元(200000元×月息2%×10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计24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按借款本金200000元、24%的年利率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三、被告陈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良玉人民陪审员  李少先人民陪审员  朱玉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自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