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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xx与李xx同居关系女子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xx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495号原告刘xx,男,1992年12月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李xx,女,1997年4月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同居关系女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男孩刘xx(现年4岁),自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无共同语言,且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刘xx,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一直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辩称,孩子可以归原告抚养,但是我现在没有固定收入,每月只能拿抚养费200元。但是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要求依法承担,欠我父母9000元,原告的母亲还欠我6000元,还有2014年秋我与原告在生活期间卖白菜10000元,让原告自己花掉,请求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刘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出示户口复印件一张(在卷),欲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刘xx(现年4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通过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12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男孩刘xx(现年4岁),自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由于性格差异和感情不和,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双方无共同语言,且感情不和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刘xx,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一直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本条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对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诉求不做处理。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男孩刘xx(现年4岁)、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子女抚养费的请求,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非婚生男孩,但要求每月承担200元子女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男孩刘xx虽是非婚生女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女子享有一婚生女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女子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所以本案的非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给付。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外债欠其母亲9000元,原告只承认借被告父母6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对另外3000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只能认定同居生活期间债务6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分割2014年卖白菜的收入10000元,双方虽承认此事实,被告称已被原告花掉,但原告称已用于双方生活期间的生活花销,因该项收入已经灭失,不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现存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母亲欠其6000元的事实,原告虽认可,但该借贷关系涉及到的借款人系另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同居期间非婚生男孩刘xx(4岁)由原告刘xx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李xx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50元,每年4200元,自2016年5月始,于每年的5月30日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同居期间共同外债6000元,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每人承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成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侵害和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女子享有一婚生女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女子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