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孟文华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孙海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孟文华,孙海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北辰广场13楼1301室和1302室。负责人喻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依萍,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文华。法定代理人孙仲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琛、宣金永,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朵。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0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孙海朵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直埠镇三联线驶往直埠镇集镇商业街方向,途经诸暨市直埠镇广昌路与集安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孟文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孙耀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海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耀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18天,花去医疗费234488.77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2014年5月24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对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同年7月2日,温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4760元。2015年11月10日,经重新鉴定,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评定原告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12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海朵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234371.69元,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海朵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本案中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海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孟文华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3448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8天=3540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4)误工费132.53元/天×231天=30614.43元;(5)护理费132.53元/天×120天=15903.60元;(6)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52%=42008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等,该院酌情确定16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车辆损失1228元;(10)鉴定费476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731722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5734元×60%=363440.40元,合计484668.40元。被告孙海朵应承担鉴定费4760元×60%=2856元,其已支付234371.69元,多付部分231515.69元作为垫付款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孟文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4668.40元,扣除被告孙海朵垫付的231515.69元,尚应赔付253152.71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海朵应赔偿原告孟文华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856元,款已付清;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孙海朵垫付款231515.69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孟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7元,减半收取4448.50元,重新鉴定费2400元,合计6848.50元,由原告孟文华负担177.50元,被告孙海朵负担427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孟文华实际工作及住所地均为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二、被上诉人孟文华已提供其收入证明,且平均工资为每天106元,故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收入赔偿。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3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文华答辩称:一、因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一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也实地进行了核实,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且,诸暨市于2015年12月20日进行了户籍制度改革,已经取消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分,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的证明目的是要证明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非医保用药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且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故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海朵答辩称:非医保费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被上诉人不清楚非医保免赔的条款,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孟文华的所有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孟文华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孟文华在一审中提供了诸暨市直埠镇孙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资清单、简易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孟文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鞋厂上班,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孟文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孟文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孟文华未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3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非医保费用免赔之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