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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久民。被告人冯某,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卫东、朱丽娟。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久民、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张卫东、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济宁市××新区警韵之家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蒋某的一辆红色本田牌跨式摩托车的车锁砸开,因无法启动摩托车,被告人周某甲遂租赁一辆出租车将摩托车拖至附近一摩托车修理铺进行修理。当被告知无法修理的情况下,被���人周某甲找来被告人冯某帮忙将盗窃的摩托车拖至济宁市任城区金城镇冯庄村的出租屋内藏匿。经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的市场价值为6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书证办案说明、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人曹某、周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明知是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藏匿,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冯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孔 旭代理审判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王洪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逢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