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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德达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德达物资有限公司,何彦举,刘洪霞,何彦君,沈月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53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630278D1-1。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业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何李村。法定代表人何彦举,该公司经理。被告新泰市德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济新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何彦君,该公司经理。被告何彦举,城镇居民。被告刘洪霞,城镇居民。被告何彦君,城镇居民。被告沈月美,城镇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德达物资有限公司、何彦举、刘洪霞、何彦君、沈月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业涛、徐进,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德达物资有限公司、何彦举、何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霞、沈月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到期,被告新泰市德达物资有限公司、何彦举、刘洪霞、何彦君、沈月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5000‰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新泰市德达物资有限公司、何彦举、刘洪霞、何彦君、沈月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诉讼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新泰市德达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还款,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何彦举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还款,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何彦君辩称,担保属实,无偿还能力。被告刘洪霞未答辩。被告沈月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至2015年6月17日;还款方法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新泰市德达物资有限公司、何彦举、刘洪霞、何彦君、沈月美签订《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新泰市德达物资有限公司、何彦举、刘洪霞、何彦君、沈月美自愿为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7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贷出日2014年6月27日,到期日2015年6月17日,约定月利率11.5000‰,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被告何彦举作为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并按手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六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再查明,因该案诉讼,原告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服务费发票、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新泰市德达物资有限公司、何彦举、刘洪霞、何彦君、沈月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提供借款后,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新泰市德达物资有限公司、何彦举、刘洪霞、何彦君、沈月美对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新泰市德达物资有限公司、何彦举、刘洪霞、何彦君、沈月美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六被告对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泰市德达物资有限公司、何彦举、刘洪霞、何彦君、沈月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5000‰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新泰市德达物资有限公司、何彦举、刘洪霞、何彦君、沈月美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以上一、二、三、四项限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9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新泰市青云无氧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德达物��有限公司、何彦举、刘洪霞、何彦君、沈月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