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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XX福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1行终29号上诉人:XX福,个体户。上诉人XX福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XX福上诉称,全椒县人民法院依照2000年3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且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其诉权,应适用201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起诉的有效时间,超出法定期限的,行政相对人丧失诉权。本案是XX福要求确认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与其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提起的行政诉讼。XX福主张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8日,能够认定XX福于2013年2月8日之前已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最迟应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XX福上诉称本案应适用201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起诉期限。经审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规定行政案件的最长起诉期限不动产为二十年,其他行政案件为五年。本案中,XX福于2013年2月8日已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不适用该条款中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XX福虽在2015年5月1日之后提起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情形时起诉期限另有其他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确定本案的起诉期限自XX福知道本案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为2年,适用法律正确。XX福于2016年1月2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对XX福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裁定对起诉人XX福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