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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董某,个体。委托代理人孔祥凯,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个体,现下落不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从不关心家庭生活,截止现在原、被告已近三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11月初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并带走了包括原告银行卡内的全部现金及存款,至今没有音信,致使原告现在还得依靠年迈的父母接济,还得照顾年幼的孩子。被告的一切行为让原告对婚姻彻底失去希望,特此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5年11月初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离家出走前与原告居住同一住所,该住所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之父所有。原告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法庭经征求孩子本人意见,孩子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可以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6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立幸福家庭,然而本案却因双方长时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孩子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可以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6000元,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600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到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赵良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