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盘锦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范明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明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2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盘锦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广玲,该公司经理。被告:范明义,男,住辽宁省盘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盘锦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明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盘锦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盘锦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