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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与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775号原告杨×,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被告付×,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付×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付×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甚少,婚后始终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我与付×离婚;二、我们对杨京享有的债权8万元应归我所有;三、付×向我赔偿扣划款2万元;四、依法分割付×就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49排4号(以下简称4号)的房屋征收所得的两套安置房;五、付×向我支付家具折价款2万元。被告付×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债权和安置房均应归我所有;我不清楚法院扣划杨×钱的事;家具是被小偷偷走了,我不同意向杨×支付折价款。经审理查明:付×与杨×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付×、杨×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付×与杨京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杨京要求付×入伙投资位于山西省孝义市郝家湾华瑞直属二区A区的煤矿土石方剥离运输工程10万元,经协商一致,付×同意投资1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入股协议书》,付×分两次打给杨京投资款8万元,付款后工程迟迟没有开工,故请求法院解除《入股协议书》,并要求杨京返还入股资金8万元及利息。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2014)石民(商)初字第935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二、被告杨京退还原告付×、杨×投资款八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付×、杨×四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给付四万元)。上述债务现尚未履行。杨×主张,上述8万元入股资金系其本人的个人财产,故相应的债权应由其享有。为证明其主张,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凭条显示62220202001212****2账号于2013年11月14日基金赎回51563.81元,于2013年11月20日ATM转账40000元。经质证,付×表示不清楚8万元入股资金是如何给杨京的,但认为该8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我院曾于2015年3月30日在杨××××账户上扣划了2万元,该扣划执行文号为(2014)门执字第698号。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4)门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付×于2012年6月11日向王山洪借款5万元,并判决付×返还该5万元及相应利息。经询问,付×认可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无需杨×负担。再查,付×于2012年6月26日就4号61.83平方米的房屋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付×可获得两套二居室安置房。2015年4月16日,付保林、付琪、付贵琴、付贵全、付贵彬、王丽英、王立荣、王莉琴、王莉云将付×诉至本院,主张4号东房2间、西房1间、北房1间、厨房1间系原、被告共有,并要求分割付×就4号房屋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该案现尚在审理过程中。杨×主张,其于结婚前曾出资1.8万元购置了一个大茶几、一个小茶几、两个单��沙发、一套四人沙发,后付×将上述家具放在别人家里,之后就找不到那个人了,故要求付×向其支付家具折价款2万元。付×表示上述家具系结婚后购买,后被小偷偷走了。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起诉书、征收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现杨×、付×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故对于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杨×对杨京享有8万元债权。杨×主张二人向杨京支付的8万元入股资金均系其个人财产,但其提交的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的具体来源,考虑到出资时付×、杨×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付×亦签署了《入股协议书》,故本院认为上述8万元入股资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则相应的8万元债权亦应为夫妻共同债权。从离婚财产分割照顾女方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上述债权由杨×享有4.3万元,由付×享有3.7万元。对于杨×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万元扣划款。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该笔扣划款执行的债务为付×欠王山洪的5万元借款,现付×认可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无需杨×负担,则其应向杨×赔偿上述2万元损失,故对于杨×要求付×向其赔偿2万元扣划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置房。现付保林等人主张对4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享有相应的份额,且已提起诉讼,鉴于付×因4号房屋征收取得的两套安置房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于该两套安置房,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上述房屋权属��定后另行主张分割。关于家具折价款。现杨×未有证据证明茶几、沙发已由付×私自处分,故其要求付×向其支付家具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与付×离婚。二、(2014)石民(商)初字第93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夫妻共同债权八万元由杨×享有四万三千元,由付×享有三万七千元。三、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赔偿扣划款二万元。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杨×负担三十七元五��,已交纳;由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