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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路云亮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云亮,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聊东行初字第80号原告:路云亮,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驻聊城市湖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孙留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岳宗恩,男,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焦石朋,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路云亮因与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云亮,被告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岳宗恩、焦石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云亮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错误拘留的行为给原告在人身、经济和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和道歉。为此,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请求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后,逾期不予赔偿,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的职责。原告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3)聊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聊东公决字(2012)第00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聊公拘字(2012)115号解除拘留证明书。4、聊公赔复收字(2015)0001号,2015年6月19日国家赔偿申请接受凭证。5、聊公赔复受字(2015)0001号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6、2012年3月11日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拘留所期间头疼,后于3月19日、22日去中医院复查。7、2012年3月15日在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有精神分裂症。8、王登亮、朱正全、范子忠等四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拘留期间精神失常。9、2012年3月19日中医院检查超声报告单,证明原告患有××。10、2012年3月16日中医院的血液报告分析单,证明原告血液异常。11、2012年3月16日心电图报告单。12、2012年3月15日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13、2012年3月15日、19日、22日门诊处方笺,证明医生给原告开了药。14、中医院的票据6张共606.9元。15、上访往返济南车票23张(含两张人身意外保险单)共915元。被告区公安局辩称,路云亮提出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为其出具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后,逾期未予赔偿,与事实不符。2015年6月17日被告收到路云亮的国家赔偿申请后,6月24日为其出具了受理通知书,积极履行赔偿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及2015年国家赔偿标准,被告对路云亮的赔偿数额应为2197.2元,但路云亮对国家规定的赔偿数额拒不接受,在赔偿数额方面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导致我局未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路云亮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于法无据。关于被告对路云亮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2012年3月2日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在阿尔卡迪亚温泉大酒店召开,人代会是人民代表的议事场所,没有信访接待职责,且在会场门口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路云亮在此情况下执意进入会场,明显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故意。在查清案件事实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在该案的二审中,聊城市中院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撤销该处罚决定是不妥当的,被告已向省高院及市中院递交了再审申请。路云亮在该案中有明显过错,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于理无据。请法院对原告申请赔偿案依法作出判决。在庭审中,针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异议称:中院二审判决书错误,已经进入申诉程序。原告举证的损失与被告拘留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上访原因很多,其上访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一直声称因为××复发,××复发,但没有提供四人的身份信息及家庭住址,四人没有资格认定原告患有××。请法院给原告××进行鉴定,是否是因为拘留引起还需进一步查清。原告提出患有××、××症是由于拘留造成的,××,不可能由于短时间拘留造成,与被拘留没有因果关系。至于精神损失、交通费、误工费及中医院的治疗费都与拘留无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33条有明文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院2014年国家赔偿标准》,每日赔偿金应为219.7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路云亮进入阿尔卡迪亚温泉大酒店,当天被告区公安局作出聊东公决字【2012】第00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路云亮未经允许私自进入在聊城市阿尔卡迪亚温泉大酒店召开的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场”为由,决定对路云亮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实施,至2012年3月12日解除拘留。2012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聊东公决字【2012】第00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聊东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区公安局作出的聊东公决字【2012】第00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31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2)聊东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及被告区公安局作出的聊东公决字【2012】第00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19日被告区公安局接到原告路云亮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并于6月24日作出《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被告未对原告的赔偿申请进行赔偿或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十日依据的是聊东公决字【2012】第00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2013年10月31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聊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该处罚决定已被依法撤销,虽然被告称其对中院的二审判决不服,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诉,但至开庭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对被告的申诉作出书面受理通知。故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没有了合法依据,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提起赔偿请求,6月24日被告受理原告的赔偿请求并作出通知书后,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称其与原告不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不能构成不予赔偿的法定理由。原告在请求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其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其被拘留期间精神压力大,头疼,××复发,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79099.2元、3月15日在中医院就医产生的医药费213.9元、检查费393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17日、上访交通费19985.8元、拘留10天的直接损失5000元、诉讼费两次100元、法律文书代书费400元,以上总计207691.9元。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上述赔偿数额提供证据证明。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聊城市中医院及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王登亮等四人出具的证明、超声报告单、血液报告分析单、心电图报告单、门诊处方笺、中医院的票据、上访往返济南车票23张等证据。王登亮等四人的证明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没有出具日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关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应由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分裂症待排”,也未确诊原告患有××,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述在被拘留期间××复发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患有××、做甚盏积水、前列腺肥大并钙化”,××,不能证明系由于被告错误拘留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聊城市中医院生化免疫检验报告单质凭结果为合格,心电图为正常心电图,同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原告自2012年3月12日被解除拘留,3月15日、19日、22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该项检查费用、治疗费用是因其被行政拘留造成的人身损害所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中医院就医产生的医药费213.9元、检查费393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两次100元在案件审结后已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可持预交费单据办理退费手续。法律文书代书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费两次100元、法律文书代书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由于2015年度的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每日219.72元。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的时间为10天,故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的赔偿金为2197.2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赔偿其因拘留引发上访交通费19985.8元、一年误工费79099.2元、被拘留10天的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的依据聊东公决字【2012】第00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原告路云亮的部分赔偿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路云亮2197.2元。驳回原告路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淑青审 判 员  雷素兰人民陪审员  王孟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梦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