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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华甫与林成国、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华甫,林成国,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84财保31号申请人周华甫,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申请人林成国,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申请人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华严农场中心大道。法定代表人林成国,董事长。申请人周华甫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林成国、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周华甫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汉川市东街××号后××幢××层(产权证号:房权证汉川字第××号)及汉川市东街油脂供应站××幢××层××室(产权证号:房权证汉川字第××号)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林成国、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周华甫所有的位于汉川市东街××号后××幢××层(产权证号:房权证汉川字第××号)及汉川市东街油脂供应站××幢××层××室(产权证号:房权证汉川字第××号)两处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严世雄审判员  喻满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