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卫士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卫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卫士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卫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洪铁钢,洪银良,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新艺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地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13号。负责人王重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冬、施林伟,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卫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石马头村。法定代表人洪铁钢。被告浙江卫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郁家山下村。法定代表人洪铁钢。被告洪铁钢。被告洪银良。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毅,浙江三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惠北路31号3楼。法定代表人韩剑。被告杭州新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惠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裘金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卫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士实业公司)、浙江卫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士控股公司)、洪铁钢、洪银良、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艺公司)、杭州新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冬,被告卫士实业公司、卫士控股公司、洪铁钢、洪银良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艺公司、新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萧山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伟艺公司、卫士控股公司、新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分别与被告洪铁钢、洪银良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伟艺公司、卫士控股公司、新艺公司、洪铁钢、洪银良为被告卫士实业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授信业务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6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卫士实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卫士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5.8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逾期还息,则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1月4日,原告按约放款。被告卫士实业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卫士实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6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复利178888.58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82%计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卫士实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3.被告伟艺公司、卫士控股公司、新艺公司、洪铁钢、洪银良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卫士实业公司、卫士控股公司、洪铁钢、洪银良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罚息和复利只能主张其一。被告伟艺公司、新艺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建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入账通知书各1份。经质证,被告卫士实业公司、卫士控股公司、洪铁钢、洪银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伟艺公司、新艺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卫士实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伟艺公司、卫士控股公司、新艺公司、洪铁钢、洪银良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卫士实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并支付该款借期内尚欠的利息及其复利、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艺公司、新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卫士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5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借期内结欠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杭州卫士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卫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艺服装有限公司、洪铁钢、洪银良对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2元,减半收取262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231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担231元,被告杭州卫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000元,被告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卫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艺服装有限公司、洪铁钢、洪银良对被告杭州卫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