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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少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少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胡某某,女,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因感情基础差,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协议离婚.为了孩子,双方于××××年××月××日重新登记结婚,但双方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原告个人财产有金耳环一个、金项链一个、金耳钉一个、金戒指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借原告20000元债务应予返还。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与主体资格;2、××××年××月××日结婚证两份;2011年7月18日离婚证两份;××××年××月××日的结婚证两份;证据2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7月18日协议离婚,并于××××年××月××日复婚;3、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4、B超孕检单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现在没有怀孕。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目前在沁阳市山王庄镇盆窑村上学,现随原告胡某某一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7月18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豫焦沁离字第00100338号。××××年××月××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复婚。婚后双方又发生矛盾,被告王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因被告王某甲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应诉公告,向王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转普裁定书。原告胡某某向本院表示,本案中不再要求处理债权、共同财产、债务请求,并自愿请求抚养婚生儿子王某乙并自理王某乙的抚养费用。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准予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能否继续共同生活作出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期间感情不和,时有矛盾,以至于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虽然双方于××××年××月××日复婚,但从本案庭审调查的情况以及对双方婚生子王某乙的询问情况来看,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胡某某也于复婚几个月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子女生活、学习等因素,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胡某某表示,愿意抚养王某乙,抚养费自理,不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债权、共同债务、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胡某某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訾东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