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春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10号原告王东春,男,汉族,1958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小六路。委托代理人储丽,系沈阳市铁西区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皮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东春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储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春诉称,2015年7月31日,肇事司机陈纪忠驾驶京JXX**行至沈阳市铁西区与原告王东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利斌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陈纪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东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14.64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254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85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辅助器具费1980元;二、保留二次诉权;三、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肇事司机陈纪忠驾驶京JXX**行至沈阳市铁西区与原告王东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陈纪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东春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书、发票联、复印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销对被告肇事司机陈纪忠的起诉,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费用,经统计,本次医疗费金额为40227.74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住院28天,共计28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营养费治疗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2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支持护理费金额为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书)、门诊病志等证据,结合住院治疗天数,共计诊断休息25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度辽宁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误工费金额共计24445元(35128元/年÷365天×25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治疗期间购买辅助器具支持198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坏的现有价值,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情况,酌定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请求,因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东春医疗费40227.74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东春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东春护理费5600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东春交通费300元;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东春辅助器具费1980元;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东春误工费24445元;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东春财产损失300元;上列一至七项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王东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