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83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务工。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孙某趁高密市家兴木业有限公司工人下班后、车间无人之机,多次盗窃车间内木凳零部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1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孙某趁高密市富源印染有限公司工人下班后、车间无人之机,多次盗窃车间内布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38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刘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高密市富源印染有限公司证明,高密市家兴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于华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