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73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鄂F×××××号汽车,沿三乡镇建设路由顺昌壹加壹金涌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三乡镇东河酒店路段时,被在后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海舰驾驶的粤T×××××号汽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肇事后,刘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43.6mg/100mL。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被取保候审。破案后,刘某支付李海舰修车费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主动补偿对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佑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卓键连宜静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