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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8民特5号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文赠,系文成县农村信用社南田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秀娟,系系文成县农村信用社大峃信用社职工。被申请人:廖新平。被申请人:胡颢月。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吴正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862132014000038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两被申请人共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南田镇城南新区二幢1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廖新平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内向申请人所有的融资债权,以最高额人民币11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2日在文成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文成县字第2164**号。2015年3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廖新平签订了编号为862112014000595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廖新平提供8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6.7667‰,利息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申请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廖新平发放了贷款80万元,并由被申请人廖新平向申请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廖新平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仅偿还利息2907.50元,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本息。故申请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共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南田镇城南新区二幢1号抵押给申请人的担保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8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提供说明一份,声明如果由于申请人提交法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资料不真实所引起的过错,由申请人承担一切责任。被申请人廖新平、胡颢月未答辩,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廖新平、胡颢月签订的编号为862132014000038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申请人廖新平签订的编号为8621120140005954号《个人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廖新平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南田镇城南新区二幢1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南田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文国用字第95020154号,共有权证号:文成县房南田镇共字第00016号)为被申请人廖新平的借款左抵押担保,现被申请人廖新平未全部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权人依法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实现债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廖新平、胡颢月共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南田镇城南新区二幢1号(房屋产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南田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文国用字第95020154号,共有权证号:文成县房南田镇共字第00016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8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236元,由被申请人廖新平、胡颢月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吴正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