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肖来花与俞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来花,俞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97号原告肖来花,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俞照明,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代表人陈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仁俊,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连城县。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来花、被告俞照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来花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150元(150元/天×21天)、误工费15750元(175元/天×90天)、交通费2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共计48226.2元,其中被告人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俞照明赔偿(已付款5886.2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人保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非医保费用905.59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伤情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护理费、误工费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流产系自然流产与本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俞照明的主要答辩意见: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11日9时14分许,被告俞照明驾驶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龙岩市新罗区小溪灯控沿溪南南路往南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溪南南路瑞德酒店路段,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肖来花,造成肖来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5886.2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因下腹部坠胀感,并出现阴道流血,考虑流产可能,请妇科会诊后转入妇科治疗。2015年8月25日,原告自行排出一肉样组织。原告出院诊断为:自然流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俞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大田县桃源镇上举村16号,系农村。原告2015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龙岩市美罗汇健康药房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由保底工资2500元/月加提成组成,5、6、7月份平均提成为3483.33元。事故当月,龙岩市美罗汇健康药房有限公司照常发放原告保底工资。四、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闽F×××××号的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写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五、受害人获赔情况:被告俞照明已支付原告5886.2元。六、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905.59元,被告俞照明对此无异议,且自愿承担该非医保费用。七、原告伤情与事故关性情况:经本院向原告在龙岩人民医院治疗时的主治医生了解,其表示:原告流产应该是因为原告自身HCG较低与交通事故共同造成,交通事故至少起到促进作用;纯粹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的,病情医学上也是表述为“自然流产”。其他情况:1、诉讼中,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均不要求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必要性进行鉴定。2、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现已怀有身孕,约6个月。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龙岩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886.2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自然流产”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根据本院向原告主治医生了解的情况,无法确定原告流产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二被告认为原告“自然流产”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释明,亦不申请关联性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本院确定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合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30元/天×21天)。三、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5千余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500元。四、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21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即原告护理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六、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按60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75元/天计算,未超过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当月,龙岩市美罗汇健康药房有限公司照常发放原告保底工资,为此原告事故发生后尚有1693.55元(2500元÷31×21)的收入,应予扣减。据此,原告误工费为8806.45元(175元/天×60天-1693.5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流产,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880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于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俞照明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905.59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4980.61元(不含非医保费用,计算办法为5886.2元-90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营养费500元,共计6110.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1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880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116.45元。保险未赔偿部分为非医保费用905.59元,由被告俞照明承担。被告俞照明已支付原告5886.2元,多支付的赔偿款为4980.61元(5886.2元-905.59元),该款应视为被告俞照明为被告人保公司垫付,被告俞照明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8227.06元(6110.61元+12116.45元),扣除被告俞照明为其垫付的4980.61元,还应赔偿13246.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来花18227.06元,扣除被告俞照明为其垫付的4980.61元,还应赔偿13246.45元。二、被告俞照明应赔偿原告肖来花905.59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肖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为429.5元,由原告肖来花负担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晓琪(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