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晓贵与广西军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贵,广西军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478号原告赵晓贵,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1954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广西军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与江山大道交汇处西侧中央商务区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叶贵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广明,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晓贵诉被告广西军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佳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晓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防城港中央商务区(CBD)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合作建房合同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预付房款239314元,剩余房款由原告办理银行按揭。但被告确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咨询后得知,被告案涉房地产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未交房。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赵晓贵和被告军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无效;二、判决被告军通公司返还原告的购房款239314元及利息(自付款之日计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军通公司承担。被告军通公司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知晓案涉楼盘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且原告诉讼请求中金额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仅收取了原告的十多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赵晓贵(乙方)与被告军通公司(甲方)签订《防城港中央商务区(CBD)国际港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甲方与开发商即富乐华公司将采取市场运作方式,在广西防城港市江山大道和金花茶大道交汇处合作建设防城港中央商务区(1号地块)CBD国际港进行合作建房;2015年5月31日前,开发商即富乐华公司完成合作建房预售许可证办理;乙方参与甲方合作建房的防城港中央商务区(1号地块)CBD国际港7栋13层01号房,建筑面积为86.75平方米(套内面积70.63平方米),单价6144.61元/平方米,总金额为533045元;乙方在本合同当日交清首期房款5万元,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补齐至合同总房款30%的房款109914元。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3年11月8日,被告军通公司向原告赵晓贵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防城港CBD项目1-7-1301号房合作建房款30%房款159914元。广西房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泰公司”)出具收据(该两张收据的原件中收款时间书写不清,收据编码为033163、670334),载明分别收到原告赵晓贵694**元、收到赵晓贵中央商务区1号地7号1301号房的款项1万元。2016年3月8日,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询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载明:截止2016年3月8日,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中央商务区(CBD)国际港1号地块7栋”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收据、《关于查询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复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赵晓贵与军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该协议书包含了当事人姓名、商品房基本情况、商品房总价、单价、价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包含的主要条款。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定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赵晓贵与军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军通公司至赵晓贵起诉时尚未取得案涉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故其与赵晓贵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赵晓贵请求与军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无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退还购房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军通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以交纳合作建房款为名向赵晓贵收取159914元,应当依法由被告军通公司退还给原告赵晓贵,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请求购房款的利息自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晓贵提供的房泰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房泰公司共收取了赵晓贵共计794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军通公司与房泰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军通公司返还该款项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晓贵与被告广西军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防城港中央商务区(CBD)国际港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广西军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晓贵15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99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8日起分段计付至2016年3月8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晓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原告赵晓贵已预交),由原告赵晓贵承担811元,被告广西军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3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89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燕书记员 林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