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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诉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32号原告万某,女,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谷某甲,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万某诉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谷某乙。原、被告婚前分处两省,双方接触机会少、不够了解,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原告身体不好,经常生病,被告不关心。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在忍受,希望被告能多关心自己一些,对妻子、孩子要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而被告却对原告越来越不关心,原告确实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在这几个月里,双方仍未和好,且分居两地。原告和女儿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边打工边照顾女儿,被告电话也不打一个,孩子读书被告也不关心。原告迫于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池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银行存款4万元)。被告谷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愿意承担抚养费。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池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是拆迁安置房,被告不同意分割,拆迁安置房是父母遗留下来的。当时拆迁是按照28平方米/人计算的,一家三口总共84平方米。被告愿意将这28平方米最多按照1500元/平方米折为现钱给原告。另外,原告名下有银行存款10万元,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谷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关心,夫妻已经感情破裂,曾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六程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未有改善,故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池花园40幢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银行存款4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主张对婚后购买的苏A牌小型轿车一辆、液晶电视两台、空调两台予以分割。被告表示愿意将车子折价按3万元补偿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银行卡往来明细、(2015)六程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女谷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谷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目前生活及学习状态稳定,故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谷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综合双方经济状况和当地物价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对于苏A牌小型轿车一辆,因被告同意折价3万元给原告,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电视两台、空调两台,由原、被告各得电视一台、空调一台。对于原告、被告要求分割对方名下4万元、10万元存款的主张,经查询,双方名下均无上述存款,故本院对原、被告此主张均不予支持。对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池花园40幢2单元501室房屋,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谷某乙由原告万某抚养。被告谷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谷某乙满18周岁时止;三、苏A牌小型轿车归被告谷某甲所有,被告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折价款3万元;四、电视两台、空调两台由原告万某与被告谷某甲各得电视一台、空调一台;五、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员  赵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云书 记 员  张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