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3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信阳市平桥区农村改革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平桥区敬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敬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平桥区农村改革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敬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敬锋,张义霞,刘国仓,李文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659号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改革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诉讼代表人徐明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井泓、曾祥国,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敬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场所: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小集村。法定代表人任玉梅,职务主任。被告张敬锋,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义霞,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国仓,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秀,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改革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敬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敬锋合作社”)、被告张敬锋、被告张义霞、被告刘国仓、被告李文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红、井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锋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任玉梅、被告张敬锋、被告张义霞、被告刘国仓、被告李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敬锋合作社向信阳市平桥恒丰���镇银行贷款本金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为被告敬锋合作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张敬锋、被告张义霞、被告刘国仓、被告李文秀以个人资产为被告敬锋合作社向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敬锋合作社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信阳市平桥恒丰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30日,信阳市平桥恒丰村镇银行直接从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的账户内扣除贷款本息202250元。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为被告敬锋合作社代清偿该贷款本息,为此,多次向被告敬锋合作社等被告催要该款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敬锋合作社、被告张敬锋、被告张义霞、被告刘国仓、被告李文秀偿还现金20225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被告��锋合作社、被告张敬锋、被告张义霞、被告刘国仓、被告李文秀均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敬锋合作社与信阳市平桥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信阳市平桥恒丰村镇银行向被告芳胜养殖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3333‰。逾期偿还借款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为被告敬锋合作社的贷款向信阳市平桥恒丰村镇银行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张敬锋、被告张义霞、被告刘国仓、被告李文秀为被告敬锋合作社向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敬锋合作社除支付给信阳市平桥恒丰村镇银行部分贷款利息,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信阳市平桥恒丰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部分利息2250元,2013年12月30日,信阳市平桥恒丰村镇银行按照约定从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的账户内扣划现金202250元,以抵消被告敬锋合作社拖欠的贷款本息202250元。之后,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称多次要求被告被告敬锋合作社给付代付的贷款本息202250元,并要求被告张敬锋、被告张义霞、被告刘国仓、被告李文秀承担连带责任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代被告敬锋合作社向信阳市平桥恒丰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250元的事实由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敬锋合作社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敬锋合作社给付现金202250元及银行利息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敬锋、被告张义霞、被告刘国仓、被告李文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敬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给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改革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2022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敬锋、被告张义霞、被告刘国仓、被告李文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敬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张敬锋、被告张义霞、被告刘国仓、被告李文秀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存琴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魏道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