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童某某、郭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刑初8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7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女,1。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被告人童某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郭某在一起进入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某路的某饭店内准备就餐时,被告人郭某发现同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害人刘某某将其装有2730元现金的外套搭在其就餐的座椅背上,被告人郭某迅即向被告人童某某用眼色示意了盗窃目标并自己从旁负责望风,被告人童某某便趁着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外套内2730元现金盗取,随后二被告人一起离开该饭店。作案后,赃款被被告人童某某、郭某挥霍。2016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郭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某服务站门口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童某某、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童某某、郭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指认视频截图人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0)渭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童某某、郭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能够认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2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郭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郭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共同预谋,互相协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童某某、郭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均有前科劣迹,依法均应予以严惩。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童某某、郭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