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井俊生,井文生,井斌宇,井斌武,郭秀珍与包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秀珍,井俊生,井文生,井斌武,井斌宇,包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2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珍,女,194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井俊生,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文生,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斌武,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斌宇,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12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53XXXX。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永钢,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秀珍、井俊生、井文生、井斌武、井斌宇诉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3日,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包国土资发(2002)241号《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公告载明:“包头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原包头市东河区红卫砖瓦厂使用的位于东河区西脑包后梁,面积为36.332亩的闲置废弃土地。对上述土地权属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在15日内向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逾期则视同放弃权利。”2002年9月9日,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公告送达原告郭秀珍,原告郭秀珍、井俊生、井文生、井斌武、井斌宇没有提出异议申请。2014年,原告郭秀珍、井俊生、井文生、井斌武、井斌宇通过信访途径反映东河区新风化工材料厂拆迁补偿问题。2014年11月24日,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包国土资字[2014]543号《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答复反应东河区新风化工材料厂拆迁补偿问题的意见报告》,报告中的调查情况载明:“因对闲置土地认定,闲置主体确认等法律问题难以界定,我局储备中心一直未收回该宗地土地使用权,也没有采取任何实质性的措施,土地至今保持原状。”2015年7月28日,原告郭秀珍、井俊生、井文生、井斌武、井斌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拆迁原告所有的东河新风化工材料厂厂房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支付拆迁原告所有的东河区西脑包新风化工材料厂的拆迁补偿款(按北梁棚改政策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9月3日作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并送达原告郭秀珍;在庭审中,原告郭秀珍、井俊生、井文生、井斌武、井斌宇称其于2002年9月就已知道涉案土地上厂房被拆除的事情。原告郭秀珍、井俊生、井文生、井斌武、井斌宇于2015年7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秀珍、井俊生、井文生、井斌武、井斌宇的起诉。上诉人郭秀珍、井俊生、井文生、井斌武、井斌宇上诉称,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在2002年作出包国土资发(2002)241号《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后未与上诉人就拆迁补偿款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厂房及办公室等地上物拆除。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给予拆迁补偿,被上诉人总是推拖。上诉人又多次去东河区政府,东河区西脑包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此事,至今仍未解决。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底才明确拒绝不给上诉人补偿,且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7月起诉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东河新风化工材料厂的厂房行为违法,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拆迁上诉人所有的东河新风化工材料厂拆迁补偿款,应在其知道被上诉人拆除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郭秀珍、井俊生、井文生、井斌武、井斌宇于2002年9月已知道东河新风化工材料厂的厂房被拆除一事后,在2015年7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上述2年的起诉期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雪超审 判 员 任晓莉代理审判员 谷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