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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覃小勇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覃小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曾用名覃×4),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覃小勇,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4月9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覃小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覃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于2015年1月11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一服装加工厂内,因债务纠纷一事与被害人张×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覃×纠集并伙同被告人覃小勇,持板凳及棒球棍等工具将张×1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覃小勇于2015年9月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覃×于2015年9月14日自动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讯问录像、110报警单、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覃×纠集并伙同被告人覃小勇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小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覃小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于2015年1月11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一服装加工厂内,因债务纠纷一事与被害人张×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覃×纠集并伙同被告人覃小勇,持板凳及棒球棍等工具将张×1殴打致伤,张×1受外伤致左侧尺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覃小勇于2015年9月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覃×于2015年9月14日自动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被告人覃×、覃小勇与被害人张×1达成赔偿协议,已由被告人覃×、覃小勇共同赔偿被害人张×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张×1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我和覃×之间因为修车的事情发生了矛盾,2013年2月份覃×找到我,并打电话叫来一大帮人说让我还修车钱,我说没有,后来我们就打了起来,打完后覃×让我写张欠条欠他1800元钱,并让我在当年5月1日前还清。2015年1月11日22时许,我正在×村某无名服装厂上班,覃×来这里找我还钱,我说没钱,我们吵了起来,覃×打电话找人要打我,三分钟后过来两名男子,较胖的是他哥(指覃小勇),另一个较瘦高。覃×从服装厂拿了个板凳砸我,之后他又让瘦高个男子从外面拿了一根棒球棍回来,他用棒球棍打我左侧胳膊和后背很多下。覃小勇也拿板凳打我。约十五分钟后,厂子老板覃×说别在工厂里闹,他们三人将我拉了出来,在车间外覃×和覃小勇接着打我,十多分钟后瘦个男子说我胳膊好像有问题,让他们别打了,他们就停手了,让我还钱,我说没有,覃×写了张1800元的欠条让我签字,之后他们拿着欠条走了,我就报警了。当时是覃×和覃小勇动手打我了,我用手抱头到处躲。我左右侧胳膊、后背、肩膀、右侧大腿等处受伤,覃×和覃小勇两人打了我,覃×用板凳和棒球棍打了我左侧胳膊等处,覃小勇用凳子打了我的右胳膊和后背。和他们一起来的瘦个男子没有动手打我。2015年9月覃小勇的媳妇与我进行了和解,赔偿了我9万元钱,我收到了现金,不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了。另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覃×系持棒球棍打伤其左胳膊的男子,被告人覃小勇系持凳子将其背部打伤的男子。2、证人覃×3的证言,证实其在×村经营服装加工厂,张×1是该厂工人,2015年1月11日22时许覃×来到该厂找张×1,过一会儿后听到有凳子摔地的声音,覃×与张×1因为欠钱的事情正在争吵,张×1右手拖着左手臂,并且右手还拿了一把剪刀,当时还有另外两名男子和覃×站在一起,一名体态较胖的矮个子男子(指覃小勇)手里还拿着一根棒球棍,覃×让他们出去,对方男子说张×1欠钱,后他们把张×1拉到服装厂外面,期间覃×用棒球棍打了张×1后背两下,对方体态较胖的矮个子男子从地上捡了一根坏了的凳子腿打张×1后背两下,之后张×1和覃×又进厂了,覃×让张×1写了张欠条之后他们就离开了。3、证人虞×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初某日,其与朋友张×1在旧宫镇人才市场,有辆小轿车停在二人身边,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把张×1推到墙上,他还打电话叫来三四名陌生男子围住张×1,先前那名男子打了张×1胸口几拳,问张×1还钱的事情,之后对方让张×1写了张1800元钱的欠条就离开了。张×1当时觉得没大事就为报警,还说2012年夏天因为修车的事情和对方发生过矛盾。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1受外伤致左侧尺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受案材料,证实张×1报警称2015年1月11日22时许在大兴区×镇×村被人打伤。6、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二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1人民币9万元并已实际给付,张×1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覃×于2008年1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七日,又于2013年12月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及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人覃小勇于2008年1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覃小勇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4月9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8日被告人覃小勇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覃×自动到派出所投案。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覃×、覃小勇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覃小勇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覃小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小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均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覃×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认定自首。据此,对被告人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覃小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覃小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淘涛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