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字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彭利纯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利纯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字3356号起诉人彭利纯。起诉人彭利纯向本院提交其与被起诉人黄勇、广西壮壮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称,2013年7月26日,被起诉人黄勇与起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起诉人向被起诉人黄勇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同时还约定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被起诉人广西壮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起诉人黄勇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将约定的款项交付给被起诉人黄勇,由被起诉人广西壮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收取该款项。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起诉人仅于2015年5月6日偿还起诉人本金25000元,2014年10月至今的利息及剩余本金至今尚未向起诉人偿付,被起诉人广西壮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起诉人拖欠起诉人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黄勇偿还起诉人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2000元,被起诉人广西壮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起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起诉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起诉人按《借款合同》第7条“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南宁市青秀区法院管辖”之约定,起诉至本院,主张由本院管辖其与两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但未提交任何材料表明本院与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存在实际联系,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交。故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案不应以该约定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据此,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彭利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会审 判 员 郑 夏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德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