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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潘小宁与刘存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宁,刘存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02民初494号原告潘小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刘存丑,庆阳市西峰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小宁与被告刘存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小宁以承揽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小宁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小宁申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退付原告潘小宁45元。审 判 长  刘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 立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