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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国贵与胡朝坤、孔彬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贵,胡朝坤,孔彬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5号原告林国贵,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胡朝坤,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孔彬儿,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同上。原告林国贵与被告胡朝坤、孔彬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朝坤、孔彬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贵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胡朝坤因办鞋模加工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被告胡朝坤与孔彬儿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请求判令被告胡朝坤、孔彬儿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朝坤、孔彬儿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国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胡朝坤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朝坤、孔彬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被告胡朝坤、孔彬儿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被告胡朝坤、孔彬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被告胡朝坤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被告胡朝坤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向林国贵借人民币伍万元(盖手印)整。借款人:胡朝坤(签名并盖手印)2011、10、15日”。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林国贵与被告胡朝坤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被告胡朝坤对拖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孔彬儿又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胡朝坤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胡朝坤、孔彬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朝坤、孔彬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国贵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760元,由被告胡朝坤、孔彬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美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人民陪审员  杨美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丽青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