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5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普某某、高某某等与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645号原告:普某某,男,汉族,1997年10月9日出生。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5日生。普某某之母。被告:郭某甲,女,汉族,1994年4月22日生。被告:郭某乙,男,汉族,1974年1月17日生,郭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普某某、高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新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高某某,被告郭某乙及其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某某、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订婚,当日原告经媒人普知信给被告彩礼39000元,2015年正月初六要媳妇时给被告现金10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钱,原告普某某给被告郭某甲汇款10000元。2015年腊月二十六给被告上轿礼30000元及金银首饰。原、被告举行婚礼两日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后找被告多次商量退还彩礼之事,其家人只愿部分退回,未达成一致协议,特诉至法院。被告郭某乙辩称,把郭某乙列入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不存在过错。彩礼全部用于为郭某甲购买嫁妆和举办婚礼的花费上了,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彩礼。原告应将女方的嫁妆返还给女方。被告郭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普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订婚,当日原告经媒人普知信给被告彩礼39000元,2015年正月初六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普某某给被告郭某甲汇款10000元。2015年腊月二十六原告普某某给被告上轿礼30000元及金银首饰价值6000元。原告普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举行婚礼两日后被告郭某甲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商量退还彩礼之事,其只愿部分退回,未达成一致协议,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郭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小天鹅三门冰箱一台、美的双桶洗衣机一台、创维40寸液晶电视、两轮电动车、电视接收器一个、立式饮水机一台、茶具一套、被子二十条、床单四条、被罩十条、枕头(含套)二个、枕巾二条、暖水瓶二个、塑料花及盆四个、床头灯具一套、脸盆一个、盆架一个、托盘一个、穿衣镜一个、衣架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大站柜二个、三组合条几一套、塑料凳八个。本院认为: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婚约解除后应予返还。原告普某某与被告郭某甲订立婚约时,接受原告彩礼现金89000元及价值6000元的金银首饰。原告普某某与被告郭某甲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因时间较短,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90%。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银首饰,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予驳回。被告要求返还嫁妆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普某某、高某某彩礼现金80100元;二、被告郭某甲的个人财产归被告郭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普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赫华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