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5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薛峰与刘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峰,刘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初字第5693号原告:薛峰,系瓦房店佳新铝塑门窗加工厂经营者。被告:刘东,无业。原告薛峰诉被告刘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刘东到我家购买断桥铝,总计价款:64791元。由于我们有生意往来,而且前期货款已付。所以这次货款被告以未带那么多现金为由而未付。被告为我打了欠条。经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以瓦房店佳新铝塑门窗加工厂的名义对外销售铝合金材料。瓦房店佳新铝塑门窗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经营者是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税务登记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是以瓦房店佳新铝塑门窗加工厂的名义对外销售铝合金材料,而该加工厂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因此,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瓦房店佳新铝塑门窗加工厂为当事人,同时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原告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峰对被告刘东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晓冬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