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永善与张生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善,张生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722号原告张永善。被告张生亮。委托代理人张龙。原告张永善诉被告张生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善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承包武威市古浪县仙童瓜子厂办公室暖气安装工程,雇佣原告完成此项工程,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000元,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原告5000元,其余劳务费一直以缺乏资金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1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拖欠工资,被告以暂无现金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三天后支付10000元,剩余劳务工资于2015年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无奈,遂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劳务工资15500元及利息20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55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在原告威胁下打的,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愿,且原告给被告做的水暖工程质量不达标,卫生间存在漏水现象,工程未能交工,致使建设方一直未给被告结算工程款,后被告花费6000元用于修补水暖工程出现的问题,被告应将这部分修补花费从原告劳务工资中扣除,现被告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称是在原告威胁情况下打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辩称欠条是胁迫情况下打下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张永善与被告张生亮系雇佣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武威市古浪县仙童瓜子厂办公室暖气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3000元。待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剩余劳务工资被告均以缺乏资金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1月22日,原告张永善到被告张生亮家中索要剩余劳务工资,被告以暂无现金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永善水暖安装费15500元整,三天后付10000元,剩余年后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工资,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付,原告无奈,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劳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生亮雇佣原告张永善完成水暖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就此形成的劳务关系明确,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劳务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由被告书写的欠条足以证明,现原告持欠条起诉,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做的水暖工程存在漏水现象故扣除劳务工资的请求及欠条系原告威胁被告书写的理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亮给付原告张永善劳务工资1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张生亮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邢永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管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