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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高启录与姚小宁、姚勤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启录,姚小宁,姚勤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953号原告高启录,男。被告姚小宁,男。被告姚勤干,男。原告高启录与被告姚小宁、姚勤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原告高启录诉被告姚小宁、姚勤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启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小宁、姚勤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姚小宁向原告高启录借款124000元,由被告姚勤干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今借到:高启录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元),利息贰分;借款人:姚小宁,担保人姚勤干;2015年11月20日。”用于证明被告姚小宁向原告高启录借款1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姚勤干担保的事实。被告姚小宁、姚勤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被告姚小宁向原告高启录借款124000元,由被告姚勤干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姚小宁借原告高启录124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姚小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姚勤干作为担保人,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勤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小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启录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姚勤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姚小宁负担,被告姚勤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耀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