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149号原告:单某某,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在新民市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男,2014年2月6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时常争吵,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在发生争吵后,将原告打伤,造成右手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多日,后经亲属劝阻,双方勉强在一起生活至今,现被告仍不思悔改,实无继续生活意义,故向贵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出资购买尼桑骐达轿车一辆,原告要求平均分配。婚内无其他共同财产、债务。婚生子由于现年仅2岁,原告具有固定居住场所和经济来源,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故请求将婚生子判给原告,由被告给付相应抚养费。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但书面答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打过她,她说的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6日生育一子刘某甲。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己分居二个月。上述事实,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为证,经庭审质证并与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之诉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现在原、被告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若能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与被告相互谅解、悉心沟通,双方的婚姻是有可能幸福的。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