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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鲁代俊与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代俊,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98号原告鲁代俊,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丝宝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道俊,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0楼。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勉阳大道9号。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鲁代俊与被告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仙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代俊,被告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道俊,被告财保仙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代俊诉称,2015年1月6日13时48分许,张某驾驶被告衡德公司别克轿车载原告途经武汉市蔡甸区某路时与肖某驾驶的风神牌小型车辆相撞,造成后排乘坐的原告受伤。当天原告乘飞机返回广东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6天。1月14日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2月10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800无,护理时间约需30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3个月。被告衡德公司为车辆在被告财保仙桃公司投保限额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肖某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101976.43元[其中:1、医疗费645.58元,2、后期治疗费3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4、误工费79515元/年÷12月×3月=19878.75元,5、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6、伤残赔偿金30192.90元/年×20年×0.1=60385.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074.3元,9、住宿费292元,10、鉴定费1300元],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1000元,被告财保仙桃公司赔偿20000元,被告衡德公司赔偿70976.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鲁代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方责任的事实。2、保单1份,以证明被告衡德公司为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20000元的事实。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的事实。4、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治疗休息时间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组,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2074.30元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到武汉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住宿费292元的事实。7、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广东省东莞市从事制造业经营的事实。被告衡德公司辩称,原告乘坐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双方均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另原告来武汉办事后要求搭乘我公司车辆出行,属好意同乘,依法应减少我公司赔偿责任。被告衡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车辆交强险保单1份,以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肖某为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属实,本次事故肖某无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元内赔偿。被告财保仙桃公司辩称,原告鲁代俊系车上乘坐人员,原告主张的系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我公司与衡德公司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上述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鲁代俊提交的证据,被告衡德公司对其中1、2、3、4、7均无异议,对其中5、6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不予认可,且交通费支出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财保仙桃公司对证据的意见与衡德公司一致,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1、2、3、4、7予以采信。对5、6证明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为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记录的时间均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衡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3时48分许,原告鲁代俊乘坐张某驾驶的别克轿车途经武汉市蔡甸区某路时与肖某驾驶的风神牌小型车辆相撞,造成张某及后排乘坐的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当天原告乘飞机返回广东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6天,治疗费用由原告所在医疗保险机构支付。1月14日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2月10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800无,护理时间约需30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3个月。另查明,被告衡德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2014年7月8日,该车辆在被告财保仙桃公司投保商业险(含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元/座,不计免赔条款)。肖某为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鲁代俊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户别为家庭户,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某因伤势较轻,声明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衡德公司声明由其公司赔偿张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肖某对事故无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责任人赔偿,原告乘坐被告衡德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衡德公司愿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照准。原告要求财保仙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财保仙桃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三者商业险的主体,财保仙桃公司以“与衡德公司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衡德公司虽为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其与财保仙桃公司系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衡德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合同约定向财保仙桃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居住于广东省东莞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逐项核准如下:后期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所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79515元/年÷12月×3月=19878.75元,但原告仅提供其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未提交其因受伤治疗误工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30天=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30192.90元/年×20年×0.1=60385.8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74.3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发生事故接受治疗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其为治疗支付交通费符合情理,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292元,因其提交的住宿费收据不能证明与就医治疗相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原告属十级伤残,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9785.8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被告衡德公司赔偿58785.80元,本案鉴定费1300元纳入诉讼费用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代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978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由被告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58785.80元;上述二被告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代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470元,由原告鲁代俊负担370元,由被告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佩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