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天长市杨村镇沂湖村村通公路杨庄队路段时,因故与皖M小型轿车驾驶员韩某发生纠纷,后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董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0.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指控认为:被告人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力之星”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天长市杨村镇沂湖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杨庄队路段处,因会车与皖M小型轿车驾驶员韩某发生纠纷,后被查获。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董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0.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案发次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