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执字第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杰、张某甲等与无锡市红露运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杰,张紫玉,张紫媗,张用志,王立侠,无锡市红露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282号申请执行人李杰。申请执行人张紫玉。申请执行人张紫媗。申请执行人张用志。申请执行人王立侠。委托代理人杜广(代理上列五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锡市红露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桥,该公司执行董事。李杰、张紫玉、张紫媗、张用志、王立侠与无锡市红露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无锡市红露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杰、张紫玉、张���媗、张用志、王立侠273360.45元;案件受理费7623元,由李杰、张紫玉、张紫媗、张用志、王立侠负担568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471元,无锡市红露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因无锡市红露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杰、张紫玉、张紫媗、张用志、王立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74823.4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除暂未查扣到位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档案已查封)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274823.4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申��执行人生活困难,向本院救助,并表示拿到救助后,本案未执行部分放弃,无需法院执行。经审批,申请执行人符合救助条件,本院救助李杰、张紫玉、张紫媗、张用志、王立侠65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车辆无法寻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救助,后对本案未执行部分放弃,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斌 来源: